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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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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x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又名黄小恩,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 郸城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又名黄小恩,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新梅、被告人黄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黄xx醉酒后驾驶豫P3630H小型汽车顺郸城县郸淮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府西路口向南转弯时被交警现场查获。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液乙醇浓度检测,被告人黄xx体内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22.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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