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郸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xx,又名菲菲,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回族,本科文化。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抓获,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0日被逮捕,2013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孔建,北京市君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xx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5年6月22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新梅、刘宗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xx及其辩护人孔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郸城县人民法院对原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成xx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成xx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被告人成xx按照其父亲成xx的安排,找到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办公室主任杨xx,要求其为成xx案件做虚假证明。杨xx拒绝后,成xx向杨xx所在单位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及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发送对杨xx的举报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成xx指使证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成xx辩称,我在成xx一审判决后去找杨xx,我想让他实事求是说明10万元的真实情况,我没有让他非得怎么说。我看杨xx不同意在成xx二审中出庭作证,我非常生气,才举报他的。其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并没有威胁、逼迫杨xx强行去做伪证,而是让杨xx当庭说明事实的真相。由于被告人刚大学毕业,法律意识淡薄,无意中触犯了法律,建议法律能够酌情从轻处罚,适用免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郸城县人民法院对原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成xx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成xx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被告人成xx按照其父亲成xx的安排,找到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办公室主任杨xx,要求其为成xx案件做虚假证明,杨xx拒绝后,成xx向杨xx所在单位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及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发送对杨xx的举报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成xx供述和辩解,我自己开着车在2013年春节前后两次到郸城县看守所,让刘功帮我给我父亲成xx送东西。我父亲的案件开庭后,我自己也和律师一起见过太康县土管局的会计彭露、办公室主任杨xx。我往周口市土地局、太康县土地局发过杨xx的举报信,是在淮阳县邮局发的,因为我认为杨xx在我父亲的案件中做了伪证,是他陷害了我父亲;2、证人刘功证言,证明我帮助成xx与成xx他们传递两次材料,第一次是成xx拿上诉状让成xx签字。第二次也是上诉状,但是成xx签过字后,把事前写好的三、四页材料连同上诉状一块交给我,让我转交给成xx。我在交给成xx前,看到成xx写的材料上安排让找太康土管局的彭会计,让彭会计说,钱在纪委调查之前已经打入廉政账户,不存在受贿的事。让找太康土管局的办公室主任杨主任,让他承认10万元钱的事,不行的话,到他家,给他录音,做为证据。总之成xx写的这三、四页纸大概意思是让成xx在外面做这些串供的工作;3、证人杨xx证言,证明2013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我下班时,成xx的女儿成xx在单位大门口喊我,她想了解点事,我就到她的车上。在车上她问我这10万元的借款咋被查出来的。我给她说借条入账了,从账上查出来。她问这10万元借款咋能了解的更清楚点,因为这10万元的借款成xx被判了十年。后来她问我,这10万元钱是不是局里购买办公用品了。我给她说这个钱我给成xx了。她说能不能说成购买办公用品了。我看她问我这些问题,我就回避这个事,因为检察院已经落实了这10万元的事,所以我没有同意。从见了这次面后,她再去局里找我,我始终没有给她面见。再后来,可能我不帮助她说这10万元钱用于购买办公用品的事,她就写举报信告我。2013年5月24日,成xx给我寄了一个快件,快件的内容是举报我因为10万块钱的事栽赃陷害她父亲。举报信是用快件寄的,我们局全体领导班子每人一份,周口市国土局也有,是否还寄给其它领导,我说不准。从举报信的内容看,她想让我把10万块钱借款说成我为局里购买东西用了,不是把钱给他父亲成xx了;4、证人王航证言,证明我在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办公室司机班工作,是办公室的公用车司机。成xx的女儿成xx找过我,让我到县委门口的广场。成xx走过来上了我的车,对我说她是来了解成xx案子的情况,并问我开车送杨xx去宏泰宾馆送10万元钱时,看到杨xx拿钱没有。我说看到杨xx手里拿个黑色塑料袋子,杨xx说里面有10万块钱,是给成xx局长送过去的,到底里面是什么我也没有看到;5、证人彭露证言,证明我任太康县国土资源局财务会计工作。成xx出事后,成xx到太康土管局找过我,也和我电话联系过。她想找杨xx问关于借款10万元的事,问我杨xx上班没有,是否在局里。有时问局领导在不在局里,我没有给她说过其它东西;6、证人李康民证言,证明我在太康县国土资源局任纪检组长。成xx出事后,他的女儿成xx找过我三次,都是和律师一块找我调取材料。有次成xx问我见过杨xx没有。我说没有。最近这段时间,我收到过用快件寄的举报信,是成xx实名举报杨xx栽赃陷害她父亲了;7、证人司金龙证言,证明2013年5月27日,有人用邮政特快专递发过我们局原办公室主任杨xx的举报信,署名是成xx。举报信的意思是杨xx在成xx的案件中诬陷成xx了。另有指定管辖决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指认笔录及截图照片、快递复印件、太康县国土资源局证明、郸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补查报告、举报信、扣押物品清单、郸城县人民法院(2012)郸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xx采用威胁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成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成xx及辩护人的从轻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xx犯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