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少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于郸城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19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26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28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宗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高x伙同赵文建(另案处理,下同)、刘星梅(别名史美丽,另案处理,下同)三人驾驶一辆昌河车在汲水乡张庄村张正申家中盗窃三只羊,后经郸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盗窃三只羊价值4160元; 2、2013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高x伙同赵文建到宁平镇展楼村展贤义家中盗窃羊十只,后经郸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盗窃十只羊价值8320元; 3、2013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高x伙同牛怀杰(另案处理,下同)、赵文建三人驾驶一辆白色昌河车到安徽省太和县盗窃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黑色比德文踏板式电动车、一辆浅青色雅迪牌自行车样式电动车,后经郸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盗窃三辆车价值2496元; 4、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x驾驶一辆摩托三轮车到丁村乡大刘庄西南地柏油路边一机井中盗窃丁村乡牛庄村牛介军家水泵一个,后经郸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盗窃水泵价格432元; 5、2013年9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高x伙同赵文建驾驶一辆白色昌河车在郸城县南关环城路(城郊乡黄庄村南东西路上)盗窃城郊乡王楼村王海林家玉米三十五袋,后经郸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玉米价值839元; 6、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深夜,被告人高x在丁村乡胡楼村程心夫家中盗窃两只鸡一只鹅,后经郸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盗窃两只鸡一只鹅的价值170元; 7、2013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高x伙同赵文建在郸城县西街盗窃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经郸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盗窃的电动三轮车价值1455元; 8、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x伙同刘星梅(史美丽)一起在郸城县人民商场北用弩具打死一条黄色的狗,将其盗走。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x在马坟庄东柏油路上用弩具打死一条黑色的狗,将其盗走。第二天被告人高x又在王拱北地用弩具打死一条灰色的狗,将其盗走。又过了三四天被告人高x在丁村乡高庄小学附近用弩具打死一条白色的哈巴狗,将其盗走。后经郸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四条狗价值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牛x、赵x、张x、牛x平、牛x印、史x同、张x矿等证言、失主张x申、程x、展x义、王x芝、展x彬、牛x、王x林等陈述、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领条、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x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侯良清 审判员 张献方 陪审员 王建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