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少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5日被郸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5月9日到郸城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同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被郸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奇,男,郸城县城郊乡司法所工作人员。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未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x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x及其辩护人刘国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冷x伙同冷高平、贾赛赛、罗琇锋(均另案处理)驾驶无牌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郸城县西郸淮路“格尔发”售车部门前,将停放的一辆黑色本田摩托车盗走,价值1350元。失主张红伟发现后,拦一过路车辆追至四桥桥头,拉住“五菱之光”面包车车门要求卸下摩托车,被告人冷x驾车加速逃逸时将张红伟拖倒致轻微伤。张红伟报警并驱车继续追赶,追至南丰镇东面在公安人员的堵截下,冷x、冷高平、贾赛赛弃车逃跑,罗琇锋由于醉酒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冷x在犯盗窃罪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冷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法院从轻或减轻判处。 被告人冷x辩称,我当时也喝了酒,在盗窃摩托车后开车逃走的过程中,并没有人拦我的车,也没有人拉我的驾驶门不让我走的情况。我投案前,也问了另外的几个被告人,我是怕投案时说的与他们不一致了,才按他们的口供编造着向侦查机关供述的,我确实没有为窝藏赃物而使用任何暴力。失主没有扒车门子。说没说话我不知道,跌倒没有跌倒我也不知道。我自首应当成立,我认为我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害人的伤没有进行法医鉴定,不能认定是轻微伤,伤的照片也不能认定就是被告人引起的。该案构不成抢劫罪,可按盗窃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冷x伙同冷高平、贾赛赛(二人已判决)和罗琇锋(另案处理)驾驶无牌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郸城县西郸淮路“格尔发”售车部门前,将停放的一辆黑色本田摩托车盗走,价值1350元。失主张红伟发现后,拦一过路车辆追至四桥桥头,拉住“五菱之光”面包车车门要求卸下摩托车,被告人冷x驾车加速逃逸时将张红伟拖倒,其右肘部皮肤有擦伤。张红伟报警并驱车继续追赶,追至南丰镇东面在公安人员的堵截下,冷x、冷高平、贾赛赛弃车逃跑,罗琇锋由于醉酒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冷x供述,2013年6月30日22时许,我与冷高平、贾赛赛和罗琇锋驾驶无牌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郸城县西郸淮路“格尔发”售车部门前,将停放的一辆黑色本田摩托车装上车,随即被失主发现,我驾车跑到二高桥南时,由于堵车,有一名男子趴在我们车前跟我们说:“我给你们买条烟,把摩托车卸下来”,贾赛赛推了那男子一下,我随即加速往二高方向跑。(庭审中反悔) 2、失主张红伟陈述,我追到老交警队路口,由于堵车,红色昌河车无法前行,我下车来到驾驶室前,我拉开车门站在车上,我看到车的后排没有车座,我的摩托车就在车上,我跟他们说:“我给你们买条烟,你们把摩托车卸下来”,我听到他们都乱喊:“妈哩个XX,给我下去”,接着司机开着车加速行驶并往路栏杆方向(我站的方向)挤靠,我被从昌河车上甩下,重重地摔在地上,我的面部、左右胳膊、左腿部被摔伤。 3、同案人员罗琇锋供述,我喝醉了,坐在副驾驶室迷糊。听到冷x和贾赛赛喊:“妈哩个XX,别撵了”。 4、同案人员冷高平供述,我们驾车跑到四桥,被害人追上趴在车上跟我们说:“你们把车卸下,给你们买条烟,”冷x说“起来、起来,”并将车门往回拉,同时加速往北跑。这名男子被甩到一边,摔在了地上。 5、同案人员贾赛赛供述,我们走到四桥往北转弯时,有点堵车,一名男子把驾驶座车门打开一点跟我们说:“别走哩,给你们买条烟,你们把摩托车卸下”,冷x骂着说:“妈哩个XX,滚蛋”,随机加速向北跑了。 另有出警经过、证明、照片、领条、情况说明、(2014)郸少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二卷29-46页)等证据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x伙同他人实施了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盗窃财物虽然未达到“数额较大”,但被告人冷x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x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冷x自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尚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金 建 审判员 侯良清 陪审员 王建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