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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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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徐xx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又名王x、王x,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又名王x、王x,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xx,又名徐xx,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徐xx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被告人王x、徐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被告人徐xx伙同他人利用“推饼”的形式多次在郸城县辖区内组织、参与聚众赌博。被告人王x为赌博的人提供场地两次,并在郸城美高美宾馆内为赌博的人提供赌资15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曹xx等证言、辨认笔录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王x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其行为亦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徐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徐xx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祖宁

审判员  赵 冰

审判员  韩 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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