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从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少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从x,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于郸城县。于2013年12月2日从x在其亲属陪同下到郸城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因涉嫌交通肇事同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少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从x,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于郸城县。于2013年12月2日从x在其亲属陪同下到郸城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因涉嫌交通肇事同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从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审判员侯良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被告人从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从x驾驶超过机动车行驶证核载质量的“河南N07997”变型运输机,顺南石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丁村乡从楼路口处,将自北向南横过车行道的王依涵当场碾压致死。郸公交重认字(2014)0001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从x驾驶未检验且装载货物超过核载质量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从x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涛、从金玲夫妇达成赔偿协议,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后,获得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从x、从x、从x、王x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相关书证、自首证明、尸体检验记录、郸公交重认字(2014)0001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记录、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从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从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从x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从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良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