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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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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少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x,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于郸城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少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x,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于郸城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宗凯、被告人侯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6日至7月27日,被告人被告人侯x伙同豆俊伟(另案处理)携带药物先后窜至李楼乡洼里村、王龙庄、王寨村、小贾庄村和胡集乡郝寺村、王楼村,将村民所喂养的狗药死后盗走,六次盗窃共窃得十五只狗。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王洪运、李兰忠、王永军、贾庆勇等陈述、证人豆x伟、段x、张x证言、郸城县疾控中心证明、赃物照片、相关户籍信息、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x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良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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