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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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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胡集乡大任行政村大任庄193号。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5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胡集乡大任行政村大任庄193号。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5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拘留15日。2015年5月3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赵xx驾驶“中原牌”小型四轮拖拉机顺郸城县李楼乡至胡集乡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胡集乡欧庄丁字路口处时,与顺大张村至胡集公路自北向南由张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xx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警部门认定,赵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120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平面图及道路交通事故拍照、尸检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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