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女,1972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xx,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8年5月23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8日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xx,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9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罗xx、罗xx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被告人徐xx、罗xx、罗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徐xx伙同左xx(另案处理)于2014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窜至郸城县小广场南300米一胡同内居民楼下盗窃银灰色银翔牌三轮电动车一辆,价值2855元;凌晨4时许,窜至郸城县金海岸洗浴中心南一胡同内盗窃澳柯玛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842元;7时许,窜至郸城县双楼乡庙集至宁平镇南北柏油路上盗窃银灰色比德文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819元; 被告人罗xx、罗xx伙同左xx于2014年9月份,窜至郸城县宁平至双楼南北柏油路上,盗窃杨敏电动车一辆,价值1580元;于2014年10月9日凌晨,窜至郸城县向阳市场内,用T型锥撬开王瑞家地下室,将王瑞家的一辆大踏板高尔夫牌两轮电动车(价值679元)以及王瑞婆妹陶丝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670元)盗走;将周军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158元;盗窃朱双全电动车电瓶一块,周连锋电动车电瓶一块;于2014年10月11日凌晨窜至沈丘县三高家属院,用T型锥撬开张嵩山储藏室大门,盗窃张嵩山远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014元)、雅迪牌电动车电瓶一个;用T型锥撬开许忠田储藏室大门,盗窃比德文电动车一辆(价值859元);用T型锥撬开李子同储藏室大门,盗窃欧派电动车一辆(价值2133元)、贵州醇酒7、8箱,金丝猴冰糖一箱;用T型锥撬开郑志华储藏室大门,盗窃中华牌香烟4条、剑南春酒、习水特曲、泸州老窖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罗xx、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朱xx、周x、王x、陶x、周xx、朱xx、杨x、李xx、张xx、许xx、郑xx陈述、证人张x、刘xx、胡xx、梁xx、左xx等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物品拍照、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淮阳县人民法院(2013)淮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少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徐xx、罗xx、罗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伙同他人、被告人罗xx、罗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xx、罗xx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祖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