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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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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60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60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被告人吴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吴xx酒后在自家大门口与高xx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争执中被告人吴xx用手将高xx推倒在地,被害人高xx左侧股骨颈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高xx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吴xx与被害人高x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xx陈述、证人李xx、李xx、李x、李xx、李x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他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祖宁

审判员  韩 宏

审判员  赵 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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