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少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19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7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x,又称“老谢”,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19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7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邵x,又称“邵”,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19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7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谢x、邵士中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金华、被告人李x、谢x、邵士中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x伙同他人在柘城县邵园乡兆凯家园工地,将民工苏万全的防暴犬盗走,价值1400元; 2、2013年农历六月初二的凌晨,被告人李x、谢x到郸城县宁平镇双王庄村赵慧芹家中,将其家中的一辆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价值128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3、2013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x、谢x到郸城县巴集乡徐楼村徐如山家中,将其家中的一辆爱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170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4、2013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x、谢x到郸城县石槽镇翁楼村范永英家中,将其家中的一辆重约35公斤的羊盗走,价值1120元。案发后,已追退被害人款1120元。 5、2013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x、谢x、邵x到郸城县石槽镇后赵庄村赵立刚家中,将其家中的一辆大阳牌三轮摩托车、复合肥11袋、被子3个、布匹一袋盗走,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复合肥价值1210元。案发后,已追退给被害人5210元、被子一个、布匹一袋。 6、2013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x、谢x、邵x到郸城县秋渠乡赵庄村赵侠云家中,将其家中的一辆播种机盗走,价值1440元。案发后,已追退被害人。 7、2013年麦季前的一天,被告人李x、谢x、邵x伙同他人到郸城县吴台镇邵庄行政村邵庄村邵志勇家中,将其家中的一辆钱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680元。案发后,已追退被害人3680元。 8、2013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x、谢x、邵x伙同他人到郸城县巴集乡魏冢行政村魏冢村位兴群家中,将其家中的一辆步步先三轮电动车、一个水泵盗走,电动三轮车价值306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苏x兴、王x、侯x乐等以及李x中、赵x、贺x、胡x良、位x银、王x领、张x刚、朱x伟、王x山、高x等证言、失主苏x全、赵x刚、范x英、赵x、徐x山、邵x、位x、赵x等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车辆转让协议书、辨认笔录、搜查扣押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及证明、发还物品清单、相关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有入户盗窃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邵士中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谢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邵士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侯良清 审判员 赵艳蕊 陪审员 王建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