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2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桐柏县公安局民警与毛集镇工商所工作人员对赵某加工的卤制食品进行抽样检查并送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卤制食品中亚硝酸盐含量为34.86mg/kg。经查,2014年4月底以来,被告人赵某在毛集大道中段经营“十里香烤卤店”,为了缩短煮肉时间,使卤肉熟的透,并达到提色效果,其在加工卤制食品时向卤锅内添加亚硝酸盐,并将加工后的卤肉销售给他人。 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0号)的规定,自2012年5月28日起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彩霞的证言,检查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检测报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能够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卤肉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纯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