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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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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2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2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桐柏县公安局民警对马某某加工的卤制食品进行抽样提取并送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卤制食品中亚硝酸盐含量为12.5mg/kg。经查,被告人马某某自2013年年底起,在位于桐柏县毛集镇黄岗路口附近经营“正宗骨里香熟食城”期间,为了使卤猪肉色泽好、口感好,缩短煮肉时间,在加工卤制食品时向卤锅内添加亚硝酸盐,并将加工后的卤肉销售给他人。

另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桐柏县公安局毛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0号)的规定,自2012年5月28日起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玉春的证言,检查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检测报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卤肉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纯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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