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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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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高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97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97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淮松,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1996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高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高某及罗某辩护人郑淮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30分许,被告人罗某、高某带着口罩并各自携带一把水果刀来到桐柏县联营站附近,向被害人苏某某谎称到淮河去,苏某某于是和其丈夫李某某一起开车拉被告人罗某、高某往桐柏县月河镇方向走,当到达桐柏县月河镇沈庄村下棚组一处竹竿林附近时,被害人苏某某和被告人罗某、高某一同下车查看路线,其丈夫李某某在车上倒车,被告人罗某趁苏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女士挎包抢走(包内有少量现金、黄金项链带吊坠一条、1000元港币一张及相关证件和银行卡若干)。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苏某某包内白色OPPO手机价值为1019元,黄金项链带吊坠价值为2467元,1000元港币(鉴定价格:790.01元人民币)以及少量现金和银行卡若干,以上涉案物品、现金总价值计4000余元。

另查明,被害人苏某某于2015年2月9日将其被抢夺走的一个挎包、一部手机(白色OPPO牌)、一条黄金项链、人民币20.5元、港币1000元、身份证、驾驶证、保险证、2张农村信用社卡、1本农村信用社存折及28张名片领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600元,并当庭交付。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胜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光盘,前科查询证明,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并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高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鹏飞

审判员  王致岸

审判员  魏文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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