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因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日,桐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桐柏县城关镇佳美超市二楼对王某乙、王某甲共同经营的面点铺进行检查,并现场提取了油条样品送去检测。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检测,从二被告人处提取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530mg/kg。经查,从2014年2月份以来,王某甲、王某乙在佳美超市二楼面点铺生产制作油条,在生产制作油条的过程中添加泡打粉,并将油条卖给消费者食用。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告人王某乙分别于2014年4月13日和2014年4月24日到桐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郭兵等人的证言,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到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整(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整(已缴纳); (二被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油条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致岸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