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乙,男,1976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8时许,在月河镇政府门前开照相馆的王某甲、王某乙夫妇,因在门前倒脏水,引起被告人彭某乙及其妻子张某某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同是邻居的被告人彭某甲和李某二人因是彭某乙的亲属也上前参与争吵,后引起厮打,王某甲被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二人打伤,致王某甲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亲属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9万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乙于2015年2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齐某某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鹏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