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5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监视居住。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在其桐柏县毛集镇新庄村四里井组3号的家中多次容留赵刚、姚明鑫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姚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居五角场派出所的抓获经过,桐柏县公安局毛集派出所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桐柏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被告人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致岸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