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2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4日,桐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桐柏县城关镇八一路口曲某某处提取包子一个、蒸饺两个,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检测,从曲某某处提取的包子铝的残留量为350mg/kg。 另查明,根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铝的残留量应当小于或者等于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亚丽、朱学玲的证言,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能够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曲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包子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纯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