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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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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郭某、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1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1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淮松,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2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6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1975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章雨,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文玲,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振,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32197505140018。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郭某、李某丙、李某丁、某某、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年底宁西铁路复线工程开始施工,其中曹某某、栗某等人承包了宁西铁路复线淮源镇张庄村路段工程,由于张庄铁路桥拓宽施工影响到淮源镇歇马岭山峰石材厂的石子向外运输,由此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1月6日16时许,山峰石材公司股东李某戊和其弟李某己专途经铁路涵洞时,发现曹某某的施工队将道路挖断,在阻拦施工过程中,李某己专持石头将挖掘机玻璃砸烂。随后工程承包人栗某及其朋友李某乙赶到工地,李某乙同李某戊、李某己专两人发生冲突,李某戊、李某己专随即纠集其家族的李某甲、李某丁、李某庚等十几人到铁路桥处对李某乙进行殴打,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双方劝开。正当派出所民警对案件展开调查处理时,李某乙打电话纠集李某辛、刘某某和钱某某等人,钱某某又纠集郭某、汪某某和李某丙驾车赶往现场,在途经大王庄时,郭某下车购买十余根木棒作为斗殴工具。当天下午17时许,双方数十人在淮源镇歇马岭山峰石材公司门前持械互殴,导致双方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后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刘某某和李某乙所受伤均为轻伤,栗某、李某辛、汪某某和李某己专所受伤均为轻微伤。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李某乙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犯罪,并认为被告人郭某系累犯、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交代了所犯罪行,应视为有自首情节,且双方已达成和解、谅解协议,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只是购买了木棒,到斗殴现场未打任何人,因双方认识便积极劝阻,参与犯罪程度低,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称被告人准备投案并到达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时被抓获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双方已和解,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宁西铁路复线工程开始施工,曹某某、栗某等人承包了铁路复线桐柏县淮源镇张庄村路段工程,由于施工工程影响到淮源镇歇马岭山峰石材有限公司的石子向外运输,2014年1月2日曹某某与石材公司签订5万元的补偿协议并开始施工。2014年1月6日16时许,山峰石材公司股东李某戊和其弟李某己专路经铁路施工现场时,李某戊以工程影响石子外运为由阻拦施工,李某己专持石头将挖掘机玻璃砸烂。随后工程承包人栗某及其亲戚李某乙赶到工地,双方发生冲突,李某戊、李某己专即纠集其家族人员对李某乙进行殴打,桐柏县公安局淮源派出所接报警后到现场将双方劝开并展开调查处理时,被告人李某乙打电话告知其兄李某辛被人殴打,并纠集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李某丙等人驾车赶往现场,在途经桐柏县城关镇大王庄时,郭某下车购买了十余根木棒作为斗殴工具。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一方赶到桐柏县淮源镇歇马岭山峰石材公司门口,双方持械互殴,导致双方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栗某、李某辛、汪某某、李某己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于2014年1月17日到桐柏县公安局淮源派出所说明当日双方纠纷和斗殴的情况。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1月24日到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打架的情况,并于2014年3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到公安机关说明打架的情况,并于2014年2月15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2月16日主动到案接受询问,二被告人到案后均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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