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4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洋,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亚基,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战伟,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亚垒,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园园,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浩,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传庭,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磊,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洋、杨浩、郭亚基、郭亚垒、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于2015年4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禹伸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2014年6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杨洋、杨浩、郭亚基、郭亚垒、马某某五人分别驾驶两辆轿车(豫A3CV71黑色别克轿车、豫A8EL13黑色比亚迪G6轿车)在国道312寻找作案目标,郭亚基驾驶着黑色比亚迪G6在312国道火龙店附近故意撞上艾喜所驾驶的陕KX109挂货车,后郭亚基等人下车以碰着其比亚迪为由对艾某某要修车钱,郭亚基打电话叫来杨洋和杨浩驾驶黑色别克轿车到现场,杨洋到后该五人当场抢走艾喜现金500后逃离现场。后艾喜的伤情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2.2014年6月初,杨洋驾驶其红色别克轿车带着郭亚基、郭亚垒行驶在312国道桐柏向唐河方向寻找作案目标,杨洋在312国道到唐河境内故意撞上李某某所驾驶的豫EQ879挂货车,后该三人下车向货车司机索要修车钱,该三人对货车司机李某某、单某某实施殴打,并当场抢走现金1400元后离开现场。 二、敲诈勒索罪 1.2014年6月30日下午,杨洋、杨浩、郭亚基三人驾驶豫A3CV71黑色别克轿车在国道312寻找作案目标,在312国道桐柏县新集乡距郑老庄两公里处,杨洋故意刮蹭被害人姚某某驾驶的冀EAD21挂大货车。后杨洋、杨浩、郭亚基敲诈姚某某现金550元。 2.2014年6月份,杨洋、杨浩、郭亚基、郭亚垒驾驶红色别克轿车从通许到郑州方向行驶寻找作案目标,当行驶到开封尉氏境内,该车故意撞上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豫ER454挂货车并索要修车钱,并以语言威胁,后敲诈现金1300元。 3.2014年五、六月份,杨洋、杨浩、郭亚基、郭亚垒驾驶红色别克轿车顺着312国道桐柏至唐河方向寻找作案目标,在桐柏县境内该车故意撞上王某甲驾驶的豫EN485挂车并索要修车钱,并以语言威胁,后敲诈王某甲现金2000元。 4.2014年五、六月份,杨洋、杨浩、郭亚基、郭亚垒驾驶红色别克轿车顺着316国道从湖北枣阳到随州方向寻找作案目标,该车故意撞上王某乙驾驶的豫ER707挂车并索要修车钱,以语言威胁,敲诈王某乙现金800元。 5.2014年六月初的一天,杨洋、杨浩、郭亚基、郭亚垒驾驶红色别克轿车,沿南阳至邓州的路上寻找作案目标,该车故意撞上马某甲驾驶的豫H380B挂车并索要修车钱,以语言威胁,敲诈马某甲现金950元。 针对上述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洋、杨浩、郭亚基、郭亚垒、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洋、杨浩、郭亚基、郭亚垒的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应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洋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对定性有异议,辩称两起抢劫罪属定性不准,当场没有打人,应按敲诈勒索罪定性。 被告人杨浩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杨浩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杨浩犯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对犯抢劫罪有异议,但尊重杨浩的辩解意见。认为杨浩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杨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杨浩具有特别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杨浩无前科,平时表现一贯良好,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亚基对指控的第一起抢劫事实和第一起敲诈勒索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抢劫犯罪和后四起敲诈勒索犯罪有异议,辩称均不在现场,第一起抢劫犯罪中没有殴打司机艾喜。 郭亚基的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郭亚基参与第二起抢劫和后四起敲诈勒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2、对其参与的第一起抢劫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3、郭亚基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郭亚基无前科,系初犯,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亚垒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劫事实无异议,辩称当场没有打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抢劫犯罪和五起敲诈勒索犯罪有异议,辩称均没有参与。 郭亚垒的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郭亚垒参与第二起抢劫罪和五起敲诈勒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2.对其参与的第一起抢劫罪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3.郭亚垒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郭亚垒无前科,系初犯,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马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马某某犯抢劫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认为:1、马某某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马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抢劫罪 1.2014年6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杨洋、杨浩驾驶豫A3CV71黑色别克轿车和被告人郭亚基、郭亚垒、马某某驾驶豫A8EL13黑色比亚迪G6轿车在国道312寻找作案目标,在国道312火龙店附近,郭亚基驾驶着黑色比亚迪G6故意撞上被害人艾喜驾驶的陕KX109挂货车的右后轮胎,后郭亚基下车以碰着其比亚迪G6轿车为由殴打艾喜,郭亚基打电话叫来杨洋和杨浩驾驶的黑色别克轿车到现场,杨洋、杨浩到后再次对艾喜进行恐吓并殴打,郭亚垒手持黑色橡胶棍打艾某的头部,并当场抢走艾某现金500后逃离现场。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艾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