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0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9日晚21点50分左右,桐柏县交警大队民警周某某、简某某在处理桐柏县烟草公司门前违章车辆时,发现王某持刀正在殴打一名女子。周某某、简某某上前表明执法身份,出示工作证件并制止其殴打行为。王某对周某某和简某某进行谩骂和殴打。在这过程中,城关所民警曹某某、齐某等人也赶到现场。经民警劝说,王某同意上警车去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王某到达医院后拒绝提取血液,在对简某某等人进行谩骂和殴打后强行逃脱。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周某某、简某某、曹某某三人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对受伤民警赔礼道歉并取得出勤民警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简某某、曹某某、齐某等人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警身份证,到案证明、接警处证明、谅解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先行羁押15日折抵刑期3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