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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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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齐某某、熊某、李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东,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陈东,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某,曾用名齐强,绰号三妮,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仕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曾用名熊某某,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齐某某、熊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詹明学、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闫仕飞、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雷大理、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齐某某、熊某、李某在桐柏县城关镇大同街百利达金店门口随意殴打被害人閤某某,并致閤某某轻伤,据此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且被告人陈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的事实均不属实,案发原因是其媳妇被尹某某强行拉到KTV房间不让出来。尹某某、閤某某喝酒后是骂我们,不是吵,我没有打閤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本案事发有因,閤某某的过错明显,对象特定,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2.陈某某没有殴打被害人閤某某,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3.陈某某不构成累犯;4.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某某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都属实。

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齐某某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齐某某系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2.齐某某在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3.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提前预谋,主观恶性不大;4.被害人閤某某过错明显,对此事负主要责任,应减轻齐某某的处罚。建议法庭判处齐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熊某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属实,承认推閤某某一下,辩称当晚是对方找我们的事。

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2.无证据证实熊某有参与殴打行为,仅是在拉架,既使打了也属正当防卫。閤某某的轻伤二级不是熊某打的,不应承担刑事责任;3.閤某某是事情的挑起者,事先准备的剪刀,熊某等四被告人的伤是閤某某一人造成的还是另有他人,公安机关没有全面收集证据;4.在公安和检察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有自首情节;5.无前科。建议法庭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属实。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李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定性不准确,应定故意伤害罪;2.閤某某对本案发生具有重大过错;3.李某系从犯;4.具有自首情节;5.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以故意伤害罪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3时,閤某某、尹某某、郭松等人酒后到桐柏县城关镇钻石钱柜KTV666房间唱歌时,尹某某将同在该KTV另一房间唱歌的陈某某的妻子江某某拉到666房间内。后江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熊某、齐某某、李某等人到桐柏县城关镇大同街百利达金店门口吃烧烤时,江某某将尹某某拉她的事告诉了陈某某,引起陈某某的不满。陈某某、王某某、熊某、齐某某四人开车返回到钻石KTV,在该KTV门口碰见了正准备离开的閤某某、尹某某、郭松等人,双方在KTV门前发生争执。经郭松调解后,双方相约到大同街百利达金店门口吃烧烤。2014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双方在吃烧烤过程中,又因之前的矛盾导致言语失和,王某某、陈某某、熊某、齐某某、李某五人与閤某某对骂并互殴,陈某某、齐某某、熊某、李某将閤某某打伤。閤某某持剪刀朝王某某、熊某、齐某某、李某、陈某某身上刺,致王某某、陈某某、熊某、齐某某、李某受伤。当日凌晨2时40分许,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閤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陈某某、熊某、李某属轻伤二级,齐某某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

(1)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豫)公(桐)鉴定(2014)第357号鉴定意见及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说明,证实閤某某的鼻部及肢体部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

(2)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豫)公(桐)鉴定(2014)第355号鉴定意见,证实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3)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豫)公(桐)鉴定(2014)第353号鉴定意见,证实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4)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豫)公(桐)鉴定(2014)第354号鉴定意见,证实熊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5)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豫)公(桐)鉴定(2014)第352号鉴定意见,证实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公(桐)鉴(尸检)字(2014)第041号鉴定意见,王某某符合有一长度不规划钝性物体扎伤腹部致肝、胃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书证

(1)陈某某、齐某某、熊某、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抓获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抓获经过;

(3)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陈某某有前科,齐某某、熊某、李某三人案发前无前科;

(4)桐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刑情况;

(5)辩认笔录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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