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1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以来,被告人林某某在桐柏县毛集镇毛集大道中段经营“温州乡巴佬熟食城”,加工卤肉并出售给群众食用,在此期间,被告人在加工卤制食品中向卤汤内添加亚硝酸钠。2012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公告,决定禁止餐饮服务单位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但被告人林某某为了追求加工卤制品的加工效果,对加工过程中使用的卤汤未予更换。2014年5月7日,桐柏县公安局民警对其加工的卤制食品抽样并送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检测,林某某加工销售的卤肉食品中亚硝酸钠含量为7.51mg/kg。在公安机关提取样品后,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汝平的证言,提取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到案证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禁止被告人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卤制食品有关的生产、销售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纯刚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