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1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文峰,男,1979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分局福永派出所抓获,于2014年3月3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大理、郑雷,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文峰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文峰及其辩护人雷大理、郑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文峰伙同张某某、曾某某(均判刑)以收购刘某某矿山为名,约刘某某到广东省东莞市一酒店内,以打牌的方法设局骗取刘某某现金181万元。之后又以借款的名义骗取刘某某现金3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文峰辩称,他们怎么骗的我不知道,我只是马仔等老板的电话,跑跑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文峰仅参与了共同诈骗被害人刘某某171万元现金,在作案过程中受人指使、充当小马仔,仅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潘文峰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7月份,被告人潘文峰伙同曾某某、张某某(已判决)、潘某某(在逃)等人冒充香港宝威控股集团的高管,以收购桐柏县城关镇居民刘某某的矿山为名,在广东省东莞市设“天仙局”骗取刘某某现金181万元,潘文峰带领刘某某把骗得的181万元转至指定账户中,套现后潘文峰分得25万元。后张某某等人又以借款名义骗取刘某某现金30万元,潘文峰将该款套现后,又分得了3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潘文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伙同他人诈骗的过程。 2011年6月的一天,我的老乡潘某某找到我对我讲他和张某某找到一位河南的老板很有钱,他们准备设局骗他,让我也参加可以分到钱,我就同意了。过了几天潘某某和我另外一个老乡曾某某都给我打电话说那个河南的老板到东莞了,让我过去帮忙设局骗那个老板。我当时就按照他们的安排到东莞的一个镇上等着,当时骗局已经设好了。曾某某冒充香港一个大公司的董事长,他的两个朋友东民和索球分别冒充澳门和一名国外的老板,每个人都为自己印制了假名片。他们就以收购矿山为名骗河南的矿山老板吃饭打牌,打牌的时间河南的老板就输掉了180多万元。那个老板没有带那么多的现金,然后我就冒充索球的马仔和那个老板一起到镇上一家农业银行去转账,我当时带的是一个肥仔给我提供的帐号,让我把钱转到那个账户上就可以了。我就让那个老板把钱转到那个账户上,他就转了。之后我们在银行分手我就回深圳了。当天晚上肥仔给我打电话说是钱已经套出来了,我让他把钱送到布吉百合酒店旁边,我当时去拿的钱,除了9万元的手续费还有171万元。我带着这些现金到罗岗的一家西餐厅里分得钱,分钱的时间曾某某和张某某、潘某某、索球、东民和我都在场。除去招待那个老板开支我们每个人分了25万的现金。分完钱之后我就回家了。后来过了两三天张某某或者是潘某某给我打电话(具体是谁我记不清楚了)说他们又以借钱的名义骗了那个老板说30万元钱让我想办法套出现金来,我就打电话给肥仔让他把钱套了出来。钱套出来之后我把钱交给潘某某,他就给了我3万块钱说是小费,我就收下了。 2.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伙同曾某某、潘某某、潘文峰、“东民”、“球哥”诈骗刘某某211万元的事实。 这个案件参与的有曾某某、潘某某、我、东民、球哥、潘文峰。我和潘某某都是业务员,给那些有可能上当的老板联系,如果联系上就把他们约过来,然后我们就与老板曾某某商量下一步怎么做,老板就会指导我们怎么做。然后老板和我们共同把来的人约请到宾馆假装谈生意或签合同,待这些人完全相信后,老板就约请来的客户打牌,打牌之前老板就会安排专门打牌的人,比如东民、球哥他们来设局,让来的客户输钱。输了钱的客户就必须把钱打到我们指定的账户上,然后安排专门负责套现的潘文峰去处置,潘文峰再找人把现金套回来,我们几个人再分钱。 (2)同案犯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伙同张某某、潘某某、潘文峰、“东民”、“肥佬”(球哥)骗取刘某某181万元的事实。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了被骗211万元的经过事实。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同乡张某某就是伙同他人专设“天仙局”诈骗他人钱财的成员。 5.书证、物证 (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 20110720中国农业银行东莞虎门支行转支1810000.00 (2)银都建国酒店宾客住宿登记姓名:吕某某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 日期:20110722 交易类型:银行卡转账存款 存款金额:300,000.00 手续费金额:50.00 (4)同案犯张某某等人作案时所持的假名片及假转让协议书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潘文峰的人口信息。 (6)(2012)桐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同案犯已被判刑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文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手段,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潘文峰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文峰在伙同他人诈骗过程中分工明确,积极参与,其扮演“马仔”套现,只是分工的不同,且在分赃中与其他被告人相同,故其不属于从犯,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潘文峰仅参与共同诈骗被害人刘某某171万元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套现扣除的手续费9万元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潘文峰参与了前后两次诈骗犯罪,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文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元。 二、被告人潘文峰参与违法犯罪所得28万元,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和退赔。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7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