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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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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先后两次将自己购买用于吸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一克多,贩卖给遂平县建设路秦庄村民王某某。王某某共付给郑某某人民币300元。2015年3月16日,遂平县公安局民警根据郑某某的供述,对郑某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在其住室床铺下发现一白色盒子,内装白色晶体0.6克。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该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报告,遂平县公安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上缴毒品单据,遂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平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一克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郑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贩毒所得300元系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综上,根据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违法所得300元人民币应予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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