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23时10分,被告人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隆鑫”牌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城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车站街人民路口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冯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6.33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驻马店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遂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制作的情况说明、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