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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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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海峰,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海峰,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龚维礼,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海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道礼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被告人余海峰及其辩护人龚维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余海峰驾驶一辆蓝色新鸽牌电动三轮车,沿遂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刘庄居委会高铁桥下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余海峰驾车逃逸。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海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兰无责任。指控认为,余海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余海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

辩护人对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余海峰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余海峰在主观上不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客观上并未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2、本案被害人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3、被告人余海峰系初犯,积极认罪,其亲属在家庭经济条件较差的情况下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余海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余海峰驾驶一辆蓝色新鸽牌电动三轮车沿遂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刘庄居委会高铁桥下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死亡原因为创伤性休克。事故发生后余海峰驾车逃逸。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海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余海峰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海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某、张某某、董某某、魏某乙、苏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尸体照片,肇事电动车照片,住院病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遂平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卡点监控视频,河南乐山电缆有限公司考勤签到表,通话记录,报警通话详单,悬赏公告播出通知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海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余海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海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余海峰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所辩余海峰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从事故发生后余海峰问其妻董某某“刚才高铁桥下我撞住啥了”等对话内容及其在案发当晚返回事故现场查看等具体情节,足以说明余海峰对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是明知的。余海峰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辩护人所辩上述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所辩余海峰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余海峰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余海峰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海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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