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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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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202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202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到确山县盘龙镇小吃一条街的“奥格瑞玛”酒吧(即现在的“炫风KTV”)开包间后容留王某乙一起吸食冰毒;(二)2012年四五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在确山县金地大酒店开房间后与臧某某一起吸食冰毒;(三)201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购买冰毒后到确山县鑫源假日酒店开房间容留姚某某、朱某某、臧某某一起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臧某某、姚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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