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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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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三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110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三毛,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110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三毛,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三毛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三毛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7时35分左右,被告人陈三毛驾驶豫Q8272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任店镇朝阳坡南桥南111.8米时越过中心线与相对方向黄某乙驾驶的豫QL8081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黄某乙及面包车乘坐人仇某某死亡、黄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4日,确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三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陈三毛的供述,证人尚某某、黄某甲的证言,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报告,确山县公安局法医学损伤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三毛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三毛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三毛的辩护人马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三毛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对被告人陈三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7时35分左右,被告人陈三毛驾驶豫Q8272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任店镇朝阳坡南桥南111.8米时越过中心线与相对方向黄某乙驾驶的豫QL8081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黄某乙及面包车乘坐人仇某某死亡、黄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三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三毛的亲属与被害人黄某乙、仇某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黄某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陈三毛除前期支付黄某乙、仇某某的近亲属及其被害人黄某甲12万元外,另赔偿黄某乙、仇某某的近亲属及其被害人黄某甲的医疗费、抢救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0万元,被害人黄某乙、仇某某的近亲属及其被害人黄某甲对被告人陈三毛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甲陈述:2014年12月28日早上7点多,我爸黄某乙驾驶豫QL8081号面包车,我奶在副驾驶位置坐着,我在驾驶室后面坐着,我们准备去任店。我们是沿着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我也不知道走到什么地方,对面过来班车逆行迎面过来,我坐的车和那辆班车撞一块了。我们坐的车撞变形了,我爸我奶和我被卡在车里面。我也不知道是谁打电话报警,后来110过来把我和奶从车里面救出来,我被送到医院了。我左腿骨折,肋骨骨折扎着肺部,脸上擦伤。我当时所乘车辆在路右边行驶,那辆班车可能是躲路上的窑子跑到路左边和我们的车迎头相撞。

2、证人尚某某证实:2014年12月28日早上五点多,我和陈三毛从顺山店街租的房子里起床,陈三毛就去发动车,我就在车边站着。我们今天是头班车,6点40分、陈三毛驾驶豫Q82722号大型普通客车,我在车上买票,我们就从顺山店出来,沿石顺路由东向西行驶,陈三毛驾驶的车到107国道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车行驶到确山县任店镇北朝阳坡附近时,当时我们跨着道路中间线行驶,车上有13-14个人,我看到对面过来一个银灰色的面包车,那辆面包车在道路的东侧行驶,速度比较快,我们的车就向左侧(道路的西侧)避让,在我向左避让的过程中,我乘坐的豫Q82722号大型普通客车与那辆面包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我就急忙下车,看看情况,就立即用我自己的手机报110、120。发生事故时我乘坐的车辆行驶在道路的左侧位置。我乘坐的车头与那辆面包车的车头发生碰着。乘坐的豫Q8272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陈三毛。肇事车是陈三毛驾驶的。

3、被告人陈三毛供述:2014年12月28日早上五点多,我从顺山店街租的房子里起床,之后在顺山店街吃点早点,我就去发动车。6点40分,我驾驶豫Q82722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顺山店出来,沿石顺路由东向西行驶,我驾驶的车到107国道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我驾驶的车行驶到确山县任店镇北朝阳坡附近时,当时我跨着道路中间线行驶,车上有13-14个人,我看到对面过来一个银灰色的面包车,那辆面包车在道路的东侧行驶,速度比较快,我看到这情况,就向左侧(道路的西侧)避让,并采取刹车,在我向左避让的过程中,对面那辆面包车也向西避让,在这个过程中,我驾驶的豫Q82722号大型普通客车与那辆面包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我就急忙下车,看看情况,就立即用我自己的手机报110、120、119,报过警后,我就急忙抢救那辆车上的人。

4、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1月4日确山县远通汽修厂对双方肇事车辆检验:豫QL8081:该车辆转向、制动、灯光部件损坏严重无法检验;豫Q82722:该车辆转向、制动、灯光部件损坏严重无法检验。

5、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18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三毛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6、收条证实被害人及亲属收到赔偿款共计12万元。

7、驾驶证查询信息证实黄某乙持有C1E证、被告人陈三毛持有A2证的情况。

8、确公刑鉴法医字(2015)002号、(2015)003号尸体检验报告分别载明黄某乙、仇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并闭合性胸部损伤而死亡。

9、确公刑鉴法医字(2015)186号鉴定书证实黄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11、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陈三毛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万元。

1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三毛的身份。

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三毛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交警大队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三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三毛肇事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三毛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三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三毛属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三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齐赞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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