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4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女,1929年3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淅川县。系死者王某乙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长保,系汤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3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某之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11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2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4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53年7月12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2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淅川县。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五日作出(2015)淅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电动车赶到其女儿张某某邻居王某甲家门口,质问王某甲的大哥王某乙不该在前一天与其女儿张某某争吵厮打,两人言语不和引起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后被告人张某乙给其儿子即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摩托车带着妻子井小转一起赶到现场后,见张某乙与王某乙在相互厮打,便与张某乙一起殴打王某乙。王某乙二弟王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张某甲又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与张某乙共同上前殴打王某某,将王某某打倒在地后,张某乙、张某甲又分别与王某某、王某乙相互厮打,将王某乙打倒在地后,双方停止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母亲李某某、二姐张某乙、大姐张某某也到现场,双方曾相互谩骂。王某乙三弟王某甲闻讯赶到现场后又与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王某某、王某甲、李翠阁等人受伤。 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李翠阁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井小转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张书芳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乙伤情经法医鉴定未达到轻微伤标准。王某乙受伤后即住院治疗,2014年2月8日出院,2014年2月19日王某乙因头疼再次住院治疗,2014年2月25日王某乙死亡。经河南省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某乙系因脑血管发育畸形导致右额叶脑实质出血,并破入脑室而导致个体死亡;其脑出血主要系因脑血管发育畸形所致,与2014年2月3日头部外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另查明,王某乙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879.06元;王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2月3日住院治疗,2014年2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149.43元;王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2月3日住院治疗,2014年2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6597.4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支付被害人一方8000元赔偿费用。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王某某、王某甲陈述,证人井小转、张书芳、刘兰香、王静、王豪、张翠芝、王林峰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方位图、现场照片、收条等证据证实。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二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甲、张某乙提出不应对王某乙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仅应对王某乙外伤负责不应对死亡结果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王某乙、王某某、王某甲实施伤害行为,王某某、王某甲构成轻伤,二被告人致王某某、王某甲二人轻伤,依法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并不构成轻微伤,虽然之后又发生王某乙死亡的后果,但经鉴定王某乙死亡后果与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之间仅具有间接因果关系,且二被告人在主观上也不可能预见到会出现王某乙死亡的后果,故不能认定二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但王某乙死亡后果的出现应作为本案量刑情节对二被告人在量刑幅度内从重予以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张某甲、张某乙实施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王某乙、王某某、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害人王某乙死亡后,王某乙的母亲汤某某可作为赔偿权利人对张某甲、张某乙行使相应的赔偿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对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王某乙、王某某、王某甲的伤害后果是由张某甲、张某乙二人所致,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某对王某乙、王某某、王某甲实施了伤害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未能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张某某应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张某某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汤某某、王某甲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这部分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民平均消费支出5627.76元标准及被害人住院期限予以计算,被害人王某乙住院13天、自案发至死亡的时间为23天,王某某住院10天,王某甲住院19天,核算后王某乙的护理费为354.66元,王某某的护理费为154.2元,王某甲的护理费为292.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限每天10元标准予以支持;汤某某主张王某乙的医疗费为5093.3元,但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仅有1879.06元,按其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王某乙住院为13天,故按住院期限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甲提供了其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但未能进一步提供该收入是否为固定收入,也未能提供该收入是否因其受伤误工而减少,故按照其从事劳务类型以2013年河南省社会服务行业职工平均收入标准29041元支持其误工费,即为18378.3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汤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各项费用共计70342.86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医疗费1879.06元、误工费487.62元、护理费35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30元、丧葬费18979元,计22510.3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2149.43元、误工费897.15元、护理费1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计3600.7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16597.4元、误工费18378.36元、护理费29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330、鉴定费1420元、后续治疗费6453元,计44231.74元,含被告人张某甲已支付的8000元在内)。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汤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对被告人量刑处罚过轻,民事赔偿数额过低且计算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