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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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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丁某乙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2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8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2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南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乙,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宏阳、孟令坤,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甲丁某乙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作出(2015)邓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8日上午,邓州市景泰置业有限公司“星河湾”项目部在邓州市裴营乡大丁村施工时遭到大丁村部分村民阻扰,村民强行进入“星河湾”项目部,后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周山发生争执,至19时40分许,项目部的别克商务车运送伤员去医治时,丁某甲伙同他人将别克商务车掀侧翻,继而丁某甲、丁某乙伙同他人又将村支书丁某某放置在停车场的雪佛兰轿车掀翻。经邓州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别克商务车和雪佛兰轿车被损坏部件总价值34740元,其中雪佛兰轿车损坏价值9840元。原审另查明,案发后丁某甲、丁某乙取得被害人邓州市景泰置业有限公司、丁某某的谅解。

原判认定事实,有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受案登记表、报案证明、声明书、到案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挂牌(竞买)资格确认书、成交确认书、土地出让收入专用发票、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发票、国有土地使用证、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委托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在侦查阶段亦供认。足以认定。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丁某甲、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丁某甲辩称“其未参与掀翻别克商务车”的理由,经查,有现场照片、证人丁生红证言、视频资料,证实丁某甲参与掀翻别克商务车的事实,且与其本人的供述相一致,故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丁某乙的辩护人辩称“丁某乙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中止犯”的理由,经查,有现场照片、证人丁生红证言、视频资料、丁某乙的供述,证实丁某乙已参与把雪佛兰轿车掀侧立的事实,其虽未参与二次推翻,但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故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理由亦不成立,不予采纳。丁某乙的辩护人另辩称,丁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被告人丁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属于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2、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属于从犯,情节轻微。4、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已进行了充分地分析评判,有理有据,合理合法,二审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庆江

审判员  徐建淮

审判员  马景琦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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