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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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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38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淅川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38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淅川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作出(2015)淅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波、赵玺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3日凌晨3点,被告人侯某某将李保群停放在淅川县城关镇水果市场院内的黑色天马牌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105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失主发现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李淅武的证言,被害人李保群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侯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在对被告人侯某某定罪量刑过程中,既将前次盗窃被刑事处罚的情节作为定罪的标准,又将其作为量刑处罚的标准,重复适用了同一个犯罪构成事实,错误认定被告人构成累犯,导致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侯某某本次盗窃数额为1050元,达不到河南省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的“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但因其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本次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在侯某某前次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事实已经作为定罪情节评价的情况下,不得再将其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评价。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认定侯某某构成累犯,应予纠正。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5)淅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5)淅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建淮

审 判 员  张 贺

代理审判员  陈 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梦楠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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