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三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1948年10月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4月18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张兴梅,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改焕控诉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18日作出(1997)镇刑初字第0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判令其赔偿梁改焕损失共计2285.48元。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1997年7月18日作出(1997)南刑终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建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2010年7月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刑监字第016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南刑再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1997)南刑终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1997)镇刑初字第0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魏某某再次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豫法刑再申字第21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2013年8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刑提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南刑再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1997)南刑终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镇平县人民法院(1997)镇刑初字第0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3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刑初字第3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东汉 审判员 褚松龄 审判员 王飞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