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三终字第0003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维堂,曾用名郑彩芝,女,1979年2月出生。2011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同年11月2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维堂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0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维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春源、赵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维堂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一、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郑维堂带领门某甲到云南省陇川县,通过“阿兰”(姓名、地址不详)的帮助,门某甲以28000元收买缅甸女子闫某某为妻。郑维堂从“阿兰”处获利500元。 二、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郑维堂伙同门某甲带领李某某到云南省陇川县,通过“阿兰”的帮助,李某某以20000元收买了缅甸籍女子(姓名、地址不详)为妻。郑维堂从“阿兰”处获利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维堂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与被害人闫某某陈述的被拐卖时间、地点相互印证,且有证人门某甲、李某某、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维堂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郑维堂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 上诉人郑维堂上诉辩称是为他人说媒,且被害人系自愿到镇平县生活,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犯罪。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郑维堂不是拐卖妇女案件的主要组织、实施者,在拐卖妇女活动中起帮助作用和次要作用,且获利较少,可认定从犯。可综合郑维堂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下半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维堂应收买人门某甲的请求,带领门某甲到云南省陇川县与当地一叫“阿兰”(姓名、地址不详)的女子接头联系,该“阿兰”将缅甸籍女子被害人呆某某(又名闫某某)以28000元卖给门某甲为妻。郑维堂从中获利500元。2011年5月9日,呆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刑事立案登记表。证实2011年5月9日,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闫某某的报案,以拐卖妇女罪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郑维堂户籍登记地址为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 3.中缅两国拐卖人口案件移交书。证实被害人呆某某(又名闫某某),2011年8月16岁,国籍缅甸。同年8月16日,呆某某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移交给缅甸官方组织。 4.到案情况证明。证实2014年10月23日,云南省双柏县法脿派出所民警根据网上追逃信息,在该辖区烂泥村皮租扎三社将郑维堂抓获。 5.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证实郑维堂因本案于2011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释放。 6.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郑维堂被取保候审后逃跑。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5日发布网上追逃信息。 被害人呆某某(又名闫某某)的陈述。证实呆某某受缅甸一男子拐骗,并被用药迷倒后带到云南。后被云南省陇川县一个人卖给镇平县高丘镇响水河村门某甲为妻。 证人门某甲的证言。证实门某甲于2009年秋天多次请求郑维堂帮忙去云南买女人为妻,郑维堂遂带领门某甲到云南省陇川县与当地一叫“阿兰”的女子接头联系,后“阿兰”带一缅甸女子与门某甲见面,并以28000元买卖成交,郑维堂、门某甲将该缅甸女子带回镇平县与门某甲为妻。 证人门某乙的证言。证实门某甲于2009年秋天收买闫某某为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维堂的供述。证实2009年,经门某甲的多次请求,郑维堂带领门某甲到云南省陇川县与“阿兰”取得联系。期间,郑维堂回云南省腾冲县娘家。数日后,门某甲电话告知郑维堂已找到收买女子,让郑维堂到场谈价,郑维堂到场后对门某甲说该缅甸女子女方要价28000元,门某甲随将28000元现金交给“阿兰”,“阿兰”支付郑维堂500元好处费。后郑维堂、门某甲将该缅甸女带回镇平县做门某甲的老婆。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二、2010年夏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维堂应收买人李某某等人的请求,带领李某某等人到云南省陇川县与一叫“阿兰”(姓名、地址不详)的女子接头联系,李某某通过“阿兰”以22000元收买缅甸籍女子(姓名不详)为妻。郑维堂从中处获利600元。后该缅甸女子逃离下落不明。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夏季,李某某得知通过郑维堂可卖到缅甸女人做老婆,便让门某甲介绍认识了郑维堂。郑维堂带领李某某、韩验峰(峰娃)等人到云南省陇川县。郑维堂与陇川县一女子联系后,该女子带领一缅甸女与李某某见面,郑维堂对李某某说女方要价二三万,李某某即交给郑维堂22000元。韩验峰所买的缅甸女,不知道多少钱。 证人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夏季,收买人李某某、韩验峰(峰娃)找门某甲帮忙买老婆,门某甲让郑维堂帮忙,郑维堂遂带领李某某、韩验峰到云南省陇川县买回两个缅甸女。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于2010年收买一缅甸女人,该缅甸女与李某某生活不到一年就离开了。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维堂的供述。证实2010年夏季,门某甲让郑维堂帮忙给李某某、韩验峰(峰娃)找老婆,郑维堂遂带领李某某、韩验峰等人一同到云南省陇川县通过“阿兰”的帮助,李某某以22000元、韩验峰以26000元各买回一缅甸女做老婆。郑维堂从“阿兰”处获取李某某的介绍费600元、韩验峰的介绍费800元。 5.镇平县公安局高丘派出所相关证明。证实郑维堂拐卖妇女一案其他涉案当事人韩验峰(峰娃)等人外出打工下落不明;陇川县的“阿兰”具体地址及特征不详,无法查找处理。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维堂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郑维堂居间介绍,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且获利较少,可认定从犯。综合考察郑维堂是受他人的请求进行居间介绍,犯罪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较小,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主要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关于郑维堂提出其主观动机是帮他人说媒娶妻,且系被害人自愿,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郑维堂明知云南省陇川县的“阿兰”等人从事拐骗、贩卖缅甸妇女行为,仍然向其介绍、提供收买人帮助,并从中获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关于认定拐卖妇女儿童共同犯罪的规定,应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故郑维堂提出的无罪辩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镇刑初字第06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维堂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