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4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系被害人王某甲祖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200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学前班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指定代理人曹万保,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学五,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河南省南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4月15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4月16日由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5月31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保山,男,194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系被告人王学五之父。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学五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5)宛龙少刑初字第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学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保山、李春会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人民币42436.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学五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罪名不当,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并听取了王某某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王学五因往年纠纷,持铁棍在同村村民张某某家门口,对张某某、张某某的儿子王某某、张某某的孙女王某甲进行殴打,造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南阳市公安局蒲山派出所委托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王学五的精神状况和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精神分裂症;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本案审理期间,经王某甲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甲右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学五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抓获经过、卧龙区蒲山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南阳耿鉴(2014)精鉴字第37号)、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意见书(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38号)、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38-2号),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李天振、张志江、李长林、李春会、王锋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学五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学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学五的刑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保山、李春会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人民币42179.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罪名不当,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少。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学五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罪名不当,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少”之理由,经查,宣判后,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学五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关于王学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判决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庆江 审判员 徐建淮 审判员 郑天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