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4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超,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务工,捕前住湖北省襄阳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11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雷、姚曙明,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5)宛龙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超从湖北襄阳市购买4小袋K粉携带至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在镇平县“金豪门”KTV门口以11000元的价格将4小袋K粉卖给吸毒人员胡郭某某。十余日后,刘超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在同一地点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1袋K粉。2014年11月28日,当刘超再次在镇平县航天路“魅力好声音”KTV附近向郭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并在其车肉搜出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两袋,分别重46.28克和3.47克,经鉴定,检出白色粉末含氯胺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证实南阳市公安局在刘超所驾驶车辆内查获毒品46.73克。 2、书证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刘超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2)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刘超无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8日21时许,刘超在镇平县航天路“魅力好声音”KTV附近被民警抓获。 (4)毒品上缴清单,证明查获的刘超所贩卖的毒品46.73克已上缴的情况。 (5)尿检结果照片,证明2014年11月28日对刘超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去年我在南阳麦克疯KTV通过一个叫唐风雪胡娃认识了超超,唐风雪对我说超超能弄来K粉,我就记了超超的电话号码。今年大概八九月份,我给超超打电话要10000元的K粉,他就开车给我送到镇平,我又说给他加1000元,当时我是欠帐。我们在镇平县金豪门KTV门口交易的,他给了我4包K粉。大概一个月前,我又给超超打电话问他要3000元的K粉,他又开车送到金豪门KTV门口,给了我1包K粉,我给了他500元,并说剩下的2500元和上次的11000元下次来一块付清。超超全名我不知道,三十来岁,说家是襄樊的,说普通话,手机号码是的13886264618,他给我送货开的银灰色奇瑞QQ。前几天我在超超那里买了2000元的K粉,另加500元运费,总共2500元,约好2014年月11月亮8日晚21时在镇平县航天路“魅力好声音”旁边交货,并把以前欠的K粉钱付给他,我可以配合你们把他抓住。 4、被告人刘超的供述和辩解: 大概九月份,“伟叔”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带点K粉,我就给他带去4袋K粉,价值共计11000元,在镇平体育馆的金豪门KTV附近我把K粉给了他,他说先欠着钱。大约过了十来天,他又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再带点K粉,我又给他送去一袋K粉,价值2500元,还是在镇平体育馆附近把K粉交给了他,这次他又没给我钱,这两次他一共欠我K粉钱13500元。后我和伟叔预约今晚九点左右,在镇平县的魅力好声音KYV再卖给他2500元的K粉。我开着一辆长城哈弗车到镇平给他送货,晚上九点多我给他打电话,他说在“魅力好声音”旁边的饭店吃饭。我们在饭店门口刚说了几句话,K粉还没有交给他,公安局的人就到场了。我带给伟叔的1袋K粉放在车前面两座位之间放杂物的盒子里,另外还有放在驾驶位置扶手旁边一两克小袋K粉是我自己吸剩下的。我的K粉都是从“兵”那里来的,他是襄阳的。我给伟叔的K粉每袋30克左右,一共150克。 5、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宛)公(刑)鉴(毒)字(2014)31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送检样品中均检测出氯胺酮。 6、辨认笔录,郭某某辨认出刘超就是贩卖K粉的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超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刘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刘超前两次贩卖毒品不是明知意见,与刘超的供述和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相矛盾,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超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3.47克K粉属于上诉人自己吸食而非贩卖。2、前两次卖给郭某某的物品上诉人不知道是毒品以及何种毒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不属于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没有物证,无具体作案时间,毒品来源去向不明,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证据不足。本案存在特情引诱侦查的情形,侦查机关的搜查行为违法无效。毒品鉴定检验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2、上诉人属于自首或坦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3、原判认定上诉人多次贩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氯胺酮的毒性相对危害小,情节较轻。4、上诉人家属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超向他人出售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关于刘超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刘超贩毒的事实有其本人的多次供述、购买人郭某某的证言以及查获的氯胺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刘超自述本人吸食的毒品数量仅有几克,不影响对其刑事处罚。另外,刘超到案是由于之前与郭某某约定毒品交易,民警根据郭某某提供的时间、地点将刘超抓获,并非诱惑侦查。其他意见原判已予以评判,在此不再赘述。其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庆江 审判员 徐建淮 审判员 刘 乐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