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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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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海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8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海,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8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海,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守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赵海窜至南阳市工业路兴达花园对面的小蒋摩托车维修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轻型铃木QS125摩托车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将其抓获。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价值2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赵海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赵海窜至南阳市工业路兴达花园对面的小蒋摩托车维修店门口,趁四周无人看管之际,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豫RZH573号轻型铃木QS125摩托车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将其抓获。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价值2100元。摩托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海的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查询说明,经查询被告人赵海因盗窃犯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1000元。

3、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海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1000元。

4、查获经过,2014年9月30日8时左右,南阳光武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通知,在南阳市工业北路畅歌KTV附近将一盗窃摩托车的男子抓获,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其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

5、现场指认照片、赃物照片,被告人对现场及盗窃摩托车的指认。

6、车辆信息查询,证实摩托车主登记系陈某。

7、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摩托车价值2100元。

8、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30日7时40分左右,我买饭回到维修店时,周围的邻居说我家的摩托车被盗了,说我老公去追偷摩托车的人去了,过了一会邻居将被盗的摩托车骑回来了,当时摩托车停放在门口车钥匙没有拔,摩托车是一个朋友陈某的。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4年9月30日7时30分左右,我在工业北路兴达花园对面开锁门口坐,看到一个人骑着摩托车顺着工业路往南走,我隔壁维修店的小奖在后边追这个男子,我也跟着追,一直追到畅歌KTV附近将这个小偷抓住。

9、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4年9月30日7时40分左右,我借用朋友陈某的摩托车在店门口放着,我在维修店内屋内干活,无意间往门外看了一眼,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赶紧出来看,看到远处有一男子骑着的摩托车像是我丢失的摩托车,赶快去追,追上后看到就是我的摩托车,这男子将摩托车扔下后继续跑,我一直追到畅歌KTV附近将他抓住,我帮他们把摩托车腿到店里。

10、被告人赵海的供述,2014年9月30日早上,我从南阳市工业路一家网吧出来,路过一家名为“小蒋摩托维修店”看到一辆灰色踏板摩托车停放在门前,车钥匙在摩托车上没拔,我看周围没有人,就想着没钱回家了,趁机把摩托车偷走卖点钱用于回家的路费,于是就把摩托车发动着骑走了,我骑着摩托车走了没一会,离这家维修店约有七八百米,后面有人喊着撵我,我把摩托车丢弃后准备跑掉,被撵上来的店主抓住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客观关联,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海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海归案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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