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7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R517K5比亚迪F6汽车,行驶至鸭河工区闫岗铁路桥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0.5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R517K5比亚迪F6汽车,当行驶至鸭河工区闫岗铁路桥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检验所检验,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0.5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信息。 2、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无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抓获说明,执勤民警对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车辆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车辆,对其传唤后抽血检验,被告人宋某某对其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亦供认不讳。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豫R517K5比亚迪轿车登记信息。 5、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证登记信息。。 6、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对被告人宋某某提取血样检验。 7、(宛)公(交)鉴(酒)字(2014)01505号鉴定文书,证明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0.53mg/100ml。 8、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24日中午,我在鸭河路边一饭店和朋友一起喝的白酒,我俩喝有将近一瓶白酒,下午14点多驾驶车辆准备回博望家中,行驶到方城闫岗铁路桥处被执勤民警查住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宋某某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5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