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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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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屈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晚23时许,家住南阳市卧龙区工业路桐树庄的贾某某在南阳市卧龙路金莎KTV参加其女朋友黄某某的生日聚会,席间被几名男子纠缠,离开后给其男友范某某诉说了此事。后贾某某在接黄某某的电话时,范某某与黄某某的朋友屈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了口角。被告人屈某某即开车带着黄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到南阳市卧龙路麦克风KTV门口见到范某某,双方见面后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告人屈某某从车上拿出一根木棍将范某某的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范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其犯罪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服法,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晚23时许,家住南阳市卧龙区工业路桐树庄的贾某某在南阳市卧龙路金莎KTV参加其朋友黄某某的生日聚会,席间被几名男子纠缠。贾某某离开后给其男友范某某打电话诉说了此事,两人在南阳市卧龙路麦克风KTV门口碰面后,贾某某在与黄某某通电话期间,范某某与黄某某的朋友屈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了口角。被告人屈某某即开车带着黄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到南阳市卧龙路麦克风KTV门口见到范某某,双方见面后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告人屈某某从车上拿出一根木棍将范某某的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范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屈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屈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刑初字第072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屈某某于2013年1月1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3、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

证明2014年9月12日晚11时许,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南阳市新华路华丰宾馆229房间将屈某某抓获带回梅溪派出所进行讯问。

4、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

2014年2月20日晚,大概11点左右,我参加朋友黄某某的生日聚会后,和她们一起在金莎KTV唱歌。被打者的女朋友提前离开后,给黄某某打了个电话,黄某某通话时开着扩音器,我听到被打者在电话中骂黄某某……黄某某和被打者对着骂。类似的电话被打者给黄某某好像打了四个。我听不过去了,就接过黄某某的电话对被打者说,你女朋友自己喝晕了,你为什么要骂人,被打者继续骂,还说他就在麦克疯楼底下等着,让我们过去,如果不过去就怎么怎么我。然后我就开着车带着黄某某去找他了,我们两个见面后吵了几句,然后就打了起来……我就跑到车上把放着的木棍拿下来打在被打者的胳膊上,见到被打者倒下后我就走了。

5、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2014年2月20号晚上11点左右,我接到女朋友贾某某的电话,她说她在金莎KTV唱歌,有人一直在拉扯她,她现在出来了让我到麦克疯KTV附近等她,于是我就开车到麦克疯KTV门口找她……刚下车,贾某某就接到一个女孩的电话问她在哪儿……我们还没说几句,就看到从卧龙路东边过来两辆车停在路边,下来4个男的向我们走来,前面两个人拿着棍子……这时手里拿着棍子的冲上来就用棍子往我头上抡……后来我用胳膊护着头,他们抡了十几下,然后骂骂咧咧的就上车走了……

6、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2月20日晚上,我在金莎KTV参加一个女性朋友的生日宴……宴席结束后,参加吃饭的有四、五个小伙子一直纠缠我……我害怕极了,就往麦克疯方向走,走到麦克疯门口时,我打电话给我的男朋友,让他来接我一下。过了几分钟,我的男朋友就开车来到了麦克疯,我们正准备走时,我的女性朋友黄某某给我打了个电话,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我在麦克疯门口,这时一个男的接了电话,并且在电话里继续用难听的话骚扰我,这时我男朋友听到了,就接过电话和对方骂了起来,我接过电话就挂了。几分钟以后我准备去上厕所,但还没有去的时候,就看见从旁边过来大概四五个人,手里拿着刀和棍子,二话不说就用棍子打向我的男朋友,有两三个人上去打,具体是谁我也没看清楚……我从地上起来以后,看见那一伙人上车跑了……

上述证据4、5、6证明了被告人屈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用棍子将范某某打伤的事实。

7、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

证明被告人于2014年3月21日赔偿被害人70000元后,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8、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1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

鉴定意见:范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屈某某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景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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