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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犯传播性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女,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饶良镇曹庄村丁庄。因涉嫌传播性病,于2014年12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女,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饶良镇曹庄村丁庄。因涉嫌传播性病,于2014年12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传播性病犯罪,于2014年12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2月20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骆某在明知自己患有性病的情况下,仍到南阳市宛城区光武东路银庄KTV对面一无名按摩店内从事卖淫活动,1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骆某正在进行性交易时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民警查获。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被告人骆某梅毒检验呈阳性。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骆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某、邹某某的证言;3、检测结论;4、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骆某在明知自己患有性病的情况下,仍到南阳市宛城区光武东路银庄KTV对面一无名按摩店内从事卖淫活动,1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骆某正在进行性交易时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民警查获。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被告人骆某梅毒检验呈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骆某于2014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行政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1)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及南阳市中心医院检验报告。

证明:骆某2013年8月28日经南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梅毒呈阳性;2014年11月27日检查梅毒呈阳性。

(2)身份证明;

(3)现场照片;

证明:当场查获骆某卖淫的现场照片。

(4)抓获经过;

证明:骆某在宾馆卖淫时被查获。

2、检验报告;

证明:从魏某、龚某某、王某、张某某尿液检验结果为阳性。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证明:嫖娼的事实。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证明:光武路按摩店卖淫的事实。

4、被告人骆某的供述;

证明:被告人明知患有梅毒仍卖淫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骆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骆某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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