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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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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果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8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红果,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和庄村夏庄。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4年6月25日被南阳市公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8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红果,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和庄村夏庄。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4年6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4年7月1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果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月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果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红果从王丽(另案处理)手中接过位于南阳市光武中路578号一无名按摩店,多次为贺某、李某某、“贝贝”、“彩云”等多名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从事容留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非法获利三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红果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贺某、李某某、齐某某、高某等的证言;3、辨认笔录;4、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红果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不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红果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红果辩称,协助老板王丽收取按摩费用,公安机关存在诱供、殴打刑讯逼供情节。被告人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成容留卖淫罪,但仅起协助作用,不属于情节严重。在案相关言辞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系店老板,公安机关存在诱供情节,考虑被告人家庭困难的情况,建议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交齐某某书面证言和村委证明、病例各一份、证实房屋出租给王丽,张红果和其他姑娘也来交过房租,以及夫妻离异后独身带着小孩,被告人母亲患有骨癌,父亲生病,家庭苦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红果从他人手中接过位于南阳市光武中路578号一无名按摩店,多次为贺某、李某某、“贝贝”、“彩云”等多名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从事容留卖淫活动,并按照三七分成从中抽头渔利,非法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红果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贺某、李某某、齐某某、高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当庭出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果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系协助王丽并有诱供、刑讯逼供情节,经查,被告人在派出所和看守所多次供述接收按摩店从事容留卖淫行为,该供述也与卖淫女证言证实被告人收取卖淫女分成的事实相印证,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调取的入监体检表,结合入监后稳定一致的有罪供述,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红果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田金盈

审判员  李鹏鲲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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