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胜攀,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商户,住南阳市宛城区育阳路西巷。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4年9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胜攀容留、介绍卖淫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72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胜攀及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在南阳市泰山路经营宏源足疗店的被告人李胜攀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介绍、容留卖淫女李×、林×(1997年3月16日出生)在该足疗店或者到他处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并在每次收取的100元至150元不等的嫖资中抽取30元左右的介绍费。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胜攀的供述;2、证人李×、林×、李某某的证言;3、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胜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起诉指控的事都对,但次数只有五六次,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没有恶劣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或管制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在南阳市泰山路经营宏源足疗店的被告人李胜攀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介绍、容留卖淫女李×、林×(1997年3月16日出生)在该足疗店或者到他处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并在每次收取的100元至150元不等的嫖资中抽取30元左右的介绍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胜攀的供述;2、证人李×、林×、李某某的证言;3、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胜攀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辩护人的“处罚拘役或管制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胜攀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胜攀的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