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0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1981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12月,被告人康某为办理贷款,用于小产权房开发,向时任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新集信用社主任任某某行贿4万元,从信用社贷款100万元,止发案时贷款未予偿还。具体如下: 1.2010年1月,被告人康某以康某甲的户名在新集信用社贷款30万元,为顺利办理贷款,在桐柏县新集信用社主任任某某家中,给其行贿1万元。 2.2010年5月,康某以张某、高某某的户名在新集信用社贷款40万元,为顺利办理贷款,在任某某办公室,给其行贿2万元。 3.2010年12月,康某以高某某的户名在新集信用社贷款30万元,为顺利办理贷款,在任某某办公室,给其行贿1万元。 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康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康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某、曾某、付某某、刘某等人证言,贷款申请书、抵押担保贷款合同、保证担保贷款合同、到案证明、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企业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在被追诉前主动投案,并交待行贿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何纯刚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