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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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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7月1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8年8月28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8日被桐柏县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7月1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8年8月28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19日下午,熊启伟与徐世龙(此二人均已判决)预谋到桐柏银矿副井偷矿石。徐世龙当晚联系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合伙盗取桐柏银矿副井70中段的矿石四十四袋,重三千余斤。事后宋某某分得赃款六百元。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矿石价值9614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同案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等人的供述,到案经过,(1998)南刑终字第2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桐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宋某某违法所得600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和违法所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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