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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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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1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某,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1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某,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日13时许,在桐柏县平氏镇雷庄村王冢河上的牛场,崔某甲和崔某乙去牛场找喻某某要帐,要喻某某用养的牛抵债,喻某某不同意。崔某甲通知雷某某等人赶到牛场,强行从牛场拉牛抵债,雷某某和崔某乙与喻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喻某某到自己的厨房拿把菜刀,追砍雷某某和崔某乙,将雷某某和崔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雷某某和崔某乙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喻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2年。

被告人喻某某辩称,事发当天其未砍伤崔某乙、雷某某二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喻某某欠被害人崔某乙的父亲崔某甲3万元。2014年4月2日13时许,崔某甲、崔某乙到桐柏县平氏镇雷庄村王冢河上的牛场内找喻某某要账,并要求用牛场内的牛抵债,双方未谈拢。随后崔某甲电话通知其妻曲良琴、另一被害人雷某某等人到牛场强行拉牛,喻某某阻拦拉牛不成,便从厨房内拿一菜刀,追撵崔某乙、雷某某并将二人砍伤。事发当天,被害人家属将被告人喻某某当场抓获并报警,桐柏县公安局平氏派出所接警后将喻某某口头传唤到案。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崔某乙、雷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崔某乙、雷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喻某某亲属孙某某分别赔偿了崔某乙、雷某某包括医药费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三万元、五万元,合计八万元,另将三万元借款还给崔某甲,二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喻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并对喻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喻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了其与崔某乙、雷某某发生纠纷的起因。

2.被害人崔某乙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4月2日,喻某某为阻拦拉牛持菜刀将其胳膊、左脸砍伤的事实,并证实喻某某将前来买牛的雷某某的眉头部位砍伤的事实。

3.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4月2日,其到喻某某的牛场买牛,看到喻某某持菜刀将崔某乙砍伤在地,其在劝架过程中眉头被喻某某用菜刀砍伤的事实。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受雇为喻某某喂牛,案发当天其看到喻某某为了阻止他人拉牛,手持菜刀追砍他人,并看到两个男人的头部流血,后被送往医院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曲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喻某某追砍崔某乙、雷某某,并将崔某乙的脸部、身上砍伤,将雷某某的头部砍伤的事实。周文平同时证实了其将菜刀从喻某某手中夺下并藏于牛场院子的草垛内,后交予民警的事实。

6.桐柏县公安局平氏派出所拍摄的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到菜刀一把,及崔某甲提供的崔某乙血衣一套。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崔某乙、雷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7.欠条一份,证实双方发生纠纷是因借贷引起。

8.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喻某某的到案情况。

9.调解笔录、收条,证实了被告人喻某某亲属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10.被告人喻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的起因系民间借贷纠纷引起且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其未殴打被害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喻某某刑期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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