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2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2001年8月2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车牌号为豫RCX111的日产天籁轿车行驶至桐柏县城关镇淮安街万和商贸城附近时,因故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吴某持刀将王某甲砍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3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6月4日吴某主动到桐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伤情照片,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桐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和解书、收条、撤诉书,到案经过,本院(2001)桐刑初字第105号判决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有前科犯罪,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且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