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2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46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禹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5日上午,桐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对桐柏县城关镇林业局对面被告人叶某某销售的豆芽检查时,发现其销售的豆芽无根,随即对豆芽进行扣押。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被告人叶某某处提取的豆芽中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俗称无根剂)。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于2014年5月17日主动到桐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2011年11月4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纳脂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明确禁止将4-氯苯氧乙酸钠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云秀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检测报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2000元,下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叶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豆芽的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纯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