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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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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2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某,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2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某,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禹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冷某某在经营桐柏县月河镇月河街油条店时,在其生产、销售的油条、馓子中超标准使用泡打粉。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被告人冷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检测出铝的残留量为580mg/kg。

另查明,根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铝的残留量应当小于或者等于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健的证言,检查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检测报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冷某某到案后能够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冷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冷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油条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纯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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