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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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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1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1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波,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方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在宁西铁路二线桐柏县淮源镇板桥村黄家庄组境内,对鸿仪河铁路大桥曾某某的施工队和黄家庄铁路涵洞吝某某的施工队,以阻拦施工和协调地方关系为由,先后敲诈吝海云现金3.5万元,敲诈曾某某现金1.2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敲诈曾某某1.2万元不持异议,辩称从吝海云处领取的3.5万元是受黄家庄组村民黄某甲委托,协调的房屋受损赔偿款。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其敲诈吝某某3.5万元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有积极退赃情节,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宁西铁路二线路经桐柏县淮源镇板桥村黄家庄境内,2013年11月份,曾某某等人承包了该境内的桥墩建设工程,被告人刘某以协调地方关系为由阻拦施工,并于当年12月4日敲诈曾某某现金1.2万元。桐柏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于2014年12月25日将被告人刘某抓获。被告人妻子万某某在侦查机关主动退还赃款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证实其于2013年1月份受别人安排到曾某某施工工地,要求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其提供的挖掘机等设备,否则需要支付1.5万元协调费,并以此方式阻拦施工,后来施工方找其协商,同意支付刘某1.2万元协调费用,并不再阻拦施工。

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证实其所在单位山东临沂森凯建筑分包有限公司于2013年承包宁西铁路桐柏县境内的部分工程,并于当年11月份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黄占理多次带人到工地阻拦施工,后来通过与被告人刘某联系,在支付1.2万元协调费用后,才得以顺利施工。

3.证人孟某、吝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均为铁路施工方工作人员)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某以协调关系为由于2013年12月4日敲诈曾某某现金1.2万元的事实。

4.被告人刘某出具的收条,证实其于2013年12月4日收到工程协调费1.2万元的事实。

5.对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在侦查机关辩认出实施敲诈的被告人刘某。

6.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妻子万某某在侦查机关主动退还赃款1.2万元的事实。

7.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3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8.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敲诈勒索吝某某现金3.5万元,主要证据是证人吝某某、孟某证言,吝某某与刘某签订的协议,刘某收到了3.5万元收据等证据,但侦查机关调取证人黄某证言证实曾开车拉着被告人刘某到桐柏县淮源镇板桥村黄家庄组黄某甲家送三、四万元钱,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张某某等人证言,证实黄某甲因铁路施工方重车路过时将其家房屋震坏,便阻拦施工队施工,后经刘某协调,施工方赔偿黄某甲3.5万元的事实,虽然吝某某证实被刘某阻拦工程干不下去,公司项目经理刘某某将工程交给吝某某公司做,最后给公司汇报后,交给刘某3.5万元,但证人刘振华证言对这一情节未予证实,现黄某甲已死亡,无法对其予以核实,现有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故此起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亲属在侦查机关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纯刚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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