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1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董某,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2011年10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下午,为县城建设规划拆迁,桐柏县城郊乡河坎村支书宋学才带人到城郊乡河坎村大栗树组拆除房屋,因村民王顺利的房屋属于拆迁对象,在拆房的过程中,发生争吵。被告人任某、董某等人对王某某之子王某,妻子刘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任某、董某用棍棒将王某等人打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王波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宋学才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80万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涉案人员的任何刑事、民事责任。2013年11月15日、11月21日任某、董某分别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证明,赔偿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任某、董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董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任某、董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方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代理审判员 廖 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冰 |